
報告強調,當初編列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經費既然是在補足立法委員問政需要所須的財力不足,「其本質就屬於補助費性質。」
新竹市長高虹安詐領助理費一案在二審翻盤,高等法院宣判貪污無罪,改依偽造文書罪判6個月可易科罰金,理由之一為「立法院函覆認為助理費本質屬於立法委員補助費性質」。事實上,立法院法制局今年三月曾撰寫一份「供委員參考」報告,依照過去院會決議,認為助理費本質是補助性質,更建議修正將助理費交給立委「統籌運用」。
高虹安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今日宣判貪污無罪,改依偽造文書罪判6個月可易科罰金。而高院針對高虹安案判決新聞資料出爐,寫明認定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詐欺罪的無罪理由。
高院表示,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立法沿革,助理費用相關規定的立法目的及預算編列性質應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該法明定「立法院應每年編列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是以「每一立法委員」統籌數額為單位。預算編列方式及說明列在「委員問政業務」項下。
高院指出,對於助理酬金及加班費,「本質屬於立法委員補助性質」,初始直接撥入立法委員帳戶,由立法委員以雇主身分統籌管理;意即立法助理並非立法院職員。之後因涉及近百萬元撥入委員帳戶的稅捐問題,才改撥入指定之助理個別帳戶,「對於助理費、加班費預算編列的性質及理由並無變革。」
高院並說,中央主計主管機關屢來之定義,將「助理待遇」納為「民意代表待遇」其中之「立委聘用助理待遇」補助,「立法院函覆認為編列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經費是補助立法委員問政需要所需之財力不足,本質屬於立法委員補助費性質。」
事實上,立法院法制局今年三月曾撰寫一份「立法委員聘任公費助理相關法制問題研析」,並由法制局長郭明政掛名。特別的是,郭明政今年八月曾簽署一份報告,主張立法院對於憲法法庭判決「僅有尊重義務,尚無遵從之必要」。
「立法委員聘任公費助理相關法制問題研析」報告指出,立法院於民國 74 年經院會決議,增列政府公費補助每位委員「助理研究補助費」每月新臺幣 1 萬 5,000 元53,乃我國「公費助理」濫觴,以公費補助立法委員研究 用,彌補委員財力不足。民國88年國會五法通過,於「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明定公費助理制度,正式將公費助理法制化。
該報告認為,其立法原意仍係「助理研究補助費」,而非人事薪資。
而高虹安涉犯詐領助理加班費爭議,報告更直接寫出「司法實務亦認, 公費助理合法請領之薪資或加班費,於匯入公費助理帳戶後,所有權即歸屬於該公費助理,即使嗣後將全部或一部繳回,供辦公室零用金之用,亦 屬私人財產合法處分,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報告強調,當初編列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經費既然是在補足立法委員問政需要所須的財力不足,「其本質就屬於補助費性質。」
當初一審法院判決時,即是用「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決高虹安7年4個月徒刑,褫奪公權4年。
值得注意的是,報告也建議修正「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將立委助理費、辦公事務預算「由立法院每月撥予立法委員統籌運用」,理由為民國74年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增列政府公費補助每位委員 「助理研究補助費」, 就是補強立法委員多元專業需求,彌補其財力不足,助理費性質屬立法委員實質薪資之一部分。
報告表示,考量立法權核心為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公費助理協助立法委員問政及選區服務,是立法委員職權行使重要延伸,為切合立委職權行使實際需要,增訂相關費用由立法院每月撥予立法委員統籌運用。
(圖片來源:三立新聞、立法院法制局)










